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01號
抗告人 邱鈺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規定甚明。又監獄、看守所(下稱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逾期。若在監人犯未依上開規定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而係自行向法院提出者,則其抗告是否逾期,自以該抗告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判斷依據。
二、查抗告人即受刑人邱鈺棠(下稱受刑人)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其重定執行刑之聲請,對該署113年度執字第15249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原審以114年度聲字第1442號裁定駁回後,該裁定正本於民國114年5月7日上午11時,囑託法務部○○○○○○○○○○○送達予受刑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回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受刑人斯時仍在監所執行中(114年7月4日執畢出所),其未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而係自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抗告書狀,經該署於114年5月21日送達原審法院,有各該書狀收文戳記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在同一地區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規定,其抗告期間應為10日。則受刑人之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8日起算10日,計至同年月17日止,該末日為星期六(休假日),遞延至上班日,本件抗告期間應於114年5月19日(星期一)屆滿。受刑人之抗告書狀遲於114年5月21日始到達原審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又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17號判例,係說明在上訴期間內向無管轄權之法院提起上訴是否適法,此與本件係向檢察署提起抗告致逾期之情形不同,尤其在審檢分隸後更應如此解釋,否則將形成被告向警察機關提起上訴、抗告,亦為合法之荒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