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執聲沒字第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先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且以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故意逃匿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15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故而,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而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如此可確認具保人亦不知被告行蹤,將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更加信服,此有司法院民國70年10月28日()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可資參考。是以,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且經合法通知具保人限期命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無效果時,即得據以認定被告確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於執行時逃匿(本院按:該署執行案號為96年度執字第1349
9號),聲請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刑保字第19
1號)等情。
三、經查:上情,有該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2份(含被告與具保人部分;另按,本件刑事保證金收據原載具保人甲○○之「臺北縣永和市○○路○○號6樓之2」地址,同為本件被告乙○○前所陳報之應受送達處所,然而,經該署就前址分別通知結果,具保人、被告均已遷移他處,且該址所在地之郵件接收人【即永和華府管理委員會】亦拒絕受領並不允許辦理留置送達,及不允許黏貼送達通知書致不能辦理寄存送達,此有郵局送達人員97年2月1日填記之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可據,故對於具保人與被告所在之前述地址,事實上顯無從為合法通知送達程序,附此敘明)、具保人協助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書1份、拘票暨拘提報告書3份(含被告住所地之「臺北縣中和市○○街○○○巷7之2號」,以及其先前陳報應受送達之「臺北縣永和市○○路200之1號」、「臺北縣永和市○○路○○號6樓之2」,共3址)、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2件,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份等附卷可稽。再,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之事實,亦為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97年
3月25日查得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從而,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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