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5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許豊鑫

被告 簡玉文

簡雅君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玟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8,4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簡雅君於就讀輔英科技大學期間,邀同被告簡玉文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年2月間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放款借據,動用期限自105年2月19日起至被告簡雅君完成該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被告應負擔利率為週年利率0.9%,若違約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借款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被告應負擔利率加週年利率1%即1.9%(計算式:1+0.9=1.9)固定計算利息。倘遲延償還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簡雅君未依約償還本息,屢經催討仍未依約清償,原告已於110年11月3日轉列催收款,尚有本金19萬8,4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簡雅君本來有正常付學貸,但去年有被詐騙,損失很多錢,也有信貸,現在沒有能力還,有聲請更生,目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消債補字第362號案件受理中等語,惟未為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司促字卷第13至16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亦分別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簡玉文擔任被告簡雅君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被告簡雅君並未依約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9萬8,4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鄭梅君

附表(時間單位民國;金錢單位新臺幣):

利息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1

198,444元

簡玉文、簡雅君

自110年7月1日起

至110年11月2日止

週年利率0.9%

2

198,444元

簡玉文、簡雅君

自110年11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9%

違約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198,444元

簡玉文、簡雅君

自110年8月2日起

至110年11月2日止

週年利率0.09%

2

198,444元

簡玉文、簡雅君

自110年11月3日起

至111年2月1日止

週年利率0.19%

3

198,444元

簡玉文、簡雅君

自111年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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