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字第145號
原告 陳憲義
法定代理人 林榮顯
訴訟代理人 李佳蕙
傅嘉 和
上列原告與被告萬達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係因 何笙鈺 在臺北轉運站內不慎打翻水瓶致地面濕滑使原告摔倒受傷,何笙鈺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認定過失傷害犯行,原告固得對何笙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就何笙鈺之部分無庸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然原告主張被告萬達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 張俊祥 未即時清理水漬導致其滑倒云云,其對張俊祥所提過失傷害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故難認被告萬達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何笙鈺間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亦無連帶責任,故原告自不得對被告萬達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本院刑事庭未於刑事程序中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萬達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裁定移送本簡易庭,然既已繫屬於本簡易庭,則原告對被告萬達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損害賠償部分,即應按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0,506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萬達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之損害賠償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書記官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