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2號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適用(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
旨)。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查兩造間就本件契約所生之訴訟係分別合意由原告銀行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此有契約條款第7、16、27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再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及考慮兩造應訴便利,兩造間因債務爭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