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雄秩字第4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被移送人 周煥強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
年2月7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0329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煥強無正當理由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
幣貳仟元。
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周煥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12月13日20時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電擊棒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
、監視紀錄器擷取照片。
㈢扣案之電擊棒1支。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警械之種類
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
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警
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3項及第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電擊棒」乃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0000000
00A號函公布「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定之警
械,是電擊棒除依法令之特定人可為持有外,非經許可不得
定製、售賣或持有,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所稱「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經查,被移送人對其
於上開時、地攜帶經扣案之電擊棒1支一節坦承不諱,復有
上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另有上開物品扣
案足憑。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
以及所生之危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另扣案之電擊棒
1支,屬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公告查禁之查禁物,不論是否屬
行為人所有,均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應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
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經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