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61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618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 徐發祿 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如為必要共同訴訟,全體當事人應一併起訴,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訴,應對全體繼承人為之,而原告起訴非以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有欠缺,本院已調閱相關資料附卷,並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文到3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被告全體繼承人年籍資料,及確認是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於同年2月7日收受補正裁定後仍未具狀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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