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3261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宇君
訴訟代理人 吳政洋
被 告 龔育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 伍佰 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零九
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肆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0000-000000手
機門號,並簽訂行動通信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合約期
間自105年12月24日起至108年6月23日止,約定於專案生
效後30個月內不得退租(含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
,否則即需繳納專案補貼款。詎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
納電信費用,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遠傳電信公司即提前解
除契約,被告尚積欠電信費用4,152元、專案補償款13,396
元,合計17,548元未繳納,嗣遠傳電信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
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限NP4G新絕配1399限3
0手機專案同意書、代辦委託書、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7,548元,及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