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65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655號
原   告  謝賜玲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
請求權基礎,對被告所為請求之具體內容暨相關證據資料,並查
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
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
用之證據;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
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
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4、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未依前揭法規提出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及請求金額,亦未提出足供證明
或釋明之相關證據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爰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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