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165號
原 告 李奇霖
被 告 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報名參加被告所舉行之「奧捷10日(團
型代碼:EEUV0000000A」旅遊團(下稱系爭旅遊),旅遊日
期為民國105年8月20日,原告將價值新臺幣(下同)55,000
元之婚戒遺留於斯洛伐克CROWNEPLAZABratislava飯店之
水杯內,遂請求領隊導遊 陳瑞麟 協助找尋,領隊僅以電話通
知飯店找,拒絕採用原告提議打電話向原飯店訂下一晚原房
間,由原告搭車回去拿戒指之方案,因領隊未給原告機會去
拿回戒指,導致錯失黃金時間而未找回;期間原告也有想到
用懸賞的方式找戒指,但沒看到領隊有任何積極作為;之後
原告表示要報案,領隊沒有理會。因領隊導遊未依國外旅遊
契約書第34條「甲方(即旅客)在旅遊中發生身體或財產上
之事故時,乙方(即旅行社)應為必要之協助及處理,前項
之事故,係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致者,其所生之費用
,由甲方負擔,但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協助甲方處
理。」之約定,盡應盡之義務,為此依旅遊契約第34條及民
法第514條之10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婚戒價值
及精神損失合計10萬元。又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沒有直接訂約
,原告係與位於臺中市沙鹿區之訴外人日侑晟旅行社有限公
司簽約,消費關係發生地係在臺中。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臺中市設有臺中分公司。惟本件係訴外人
日侑晟旅行社有限公司向被告詢價購買歐洲捷克奧地利10日
旅遊團位2名,由日侑晟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旅費定金及尾
款給被告,原告係向訴外人日侑晟旅行社有限公司詢價,而
支付旅費予訴外人日侑晟旅行社有限公司,並由訴外人日侑
晟旅行社有限公司開立旅費收據予被告等語置辯。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
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
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次按因契約
所生債權債務關係,其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
人為準,至債之清償,除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
由第三人清償者外,債務人亦得使第三人履行,此觀民法第
311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因契約所生債權債務關係,其債權
債務之主體,仍應探求實際締約之當事人究為何人,無從逕
以清償債務之人為債務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41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原告主張其參加被告舉辦之旅遊行程,因領隊導遊未協助
處理事故致原告受損,依被告與訴外人日侑晟旅行社有限公
司訂立之國外旅遊契約第34條、民法第514條之10之旅遊契
約之法律關係而提起本件訴訟,固提出被告與訴外人日侑晟
旅行社有限公司訂立之國外旅遊契約書、原告與訴外人日侑
晟旅行社有限公司訂立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為證(本院
卷第21、30頁)。惟查,原告業已陳明其與被告間並未直接
訂有旅遊契約等語在卷,復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契約書可知
,原告係與訴外人日侑晟旅行社有限公司訂立之國外旅遊定
型化契約,原告與被告間並未簽訂任何旅遊契約,換言之,
與原告為「奧捷10日(團型代碼:EEUV0000000A」旅遊契
約訂約之契約當事人為訴外人日侑晟旅行社有限公司,並非
被告,雖訴外人日侑晟旅行社有限公司與原告訂立旅遊契約
後,就依該旅遊契約應履行之事項,該訴外人日侑晟旅行社
有限公司另與被告訂立國外旅遊契約書,委由被告提供旅遊
服務,此係訴外人日侑晟旅行社有限公司與被告間之內部關
係,對原告而言,仍係訴外人日侑晟旅行社有限公司應對原
告負旅遊契約之履行責任,倘有債務不履行情形,應由訴外
人日侑晟旅行社有限公司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揆諸前揭說明
,無從逕以被告提供旅遊服務之事實,遽認原告有與被告間
成立旅遊契約關係。且揆諸被告與訴外人日侑晟旅行社有限
公司訂立之國外旅遊契約書(本院卷第21頁)之內容,均係
被告與訴外人日侑晟旅行社有限公司間各項權利義務之約定
,尚難認定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旅遊成立旅遊契約。則原告
與被告間既未存在旅遊契約,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4條之10
旅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且原告既非被告與訴外人日侑晟旅行社有限公司訂立之國
外旅遊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被告縱應對訴外人日侑晟旅行
社有限公司負履行旅遊契約之義務,原告既未取得訴外人日
侑晟旅行社有限公司為債權讓與,原告自無從依被告與訴外
人日侑晟旅行社有限公司訂立之國外旅遊契約書第34條請求
被告負旅遊營業人責任。是以,原告未以與之訂約之「日侑
晟旅行社有限公司」為被告,而逕自以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
公司為被告,於法顯然無據,故本件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
勝訴之判決,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判決如主文。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