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45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于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919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19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戴于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于程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19時至20時許,在其祖母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食用摻加米酒之薑母鴨料理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1分許,戴于程騎車行經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鐵路高架橋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係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而依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戴于程竟疏未注意在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路口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即貿然左轉行駛,適有 潘鈺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亦直行至上開路口,潘鈺雯見狀因閃避不及,而與戴于程所騎乘前車發生碰撞,致潘鈺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鈍傷瘀腫3x3公分、右足鈍傷瘀腫5x6公分及右手背左足背多處擦傷等傷害(戴于程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潘鈺雯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嗣警到場處理後,發覺戴于程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2時15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潘鈺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戴于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鈺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警製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復未遵守交通標誌而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而獲得告訴人撤回告訴之諒宥,此有屏東縣林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交易字卷第23、25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電梯安裝工人,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初,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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