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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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44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凱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2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交易字第23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凱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凱宗於民國108年11月17日1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灣路122號前欲迴轉行駛之際,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該路段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且未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車左轉至對向車道,適有 王柔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吳環 如沿南灣路由南往北方向亦行駛至上開地點,王柔棻見狀因閃煞不及而與賴凱宗所駕駛前車發生擦撞,致王柔棻及 吳環如 均人車倒地,並滑行撞擊 蘭毓蓁 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王柔棻受有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及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吳環如則受有左側肩部關節痛、左側肩峰骨裂、左側腕部開放性傷口及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賴凱宗肇事後停留現場,其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案經王柔棻、吳環如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凱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告訴人王柔棻、吳環如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蒐證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告訴人王柔棻、吳環如之恆基醫療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以一過失之駕車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王柔棻、吳環如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㈡再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
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2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汽車駕駛人之
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王柔棻、吳環如受傷之結果,且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應予非難,並衡酌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犯後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暨被告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沈君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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