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4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方熙選任辯護人林宗儀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0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10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12時40分前不久之某時許(起訴意旨誤載為12時50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建國路與建國路45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即貿然闖越紅燈通過上開路口,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建國路
450巷由北往南方向亦行駛至上開路口,因A車闖越紅燈而不及閃避,致使B車左前車頭因而撞擊A車右後方車尾,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前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及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嗣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裁判。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同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等件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而依本案案發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在卷可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即貿然闖越紅燈通過上開路口,而使兩車發生碰撞,足徵其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其行為與該結果間客觀上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前開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爰審酌被告騎乘車輛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
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前開疏失,致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生病無業,生活費靠社會補助,已婚,有1位未成年子女,2位成年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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