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89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 律師被告 田孝祖 選任辯護人 邵允亮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09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田孝祖提出保證金額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嘉義市○區○○里○○路○○○○○號10樓之3。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應遵守下列事項:自具保後,除有正當理由,經陳報法院許可外,應於上班日之每星期一、四,自下午二時起至五時止,至本院法警室報到。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田孝祖係自行到案,且已就被訴事實認罪,鈞院已就本案證人完成訊問,對日後案件及審判應無影響,顯已無繼續羈押被告田孝祖之必要,請審酌以具保代替限制人身自由重大之羈押,請求准予具保新臺幣(下同)8百萬元至1千萬元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四、被告田孝祖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全部犯行,依同案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或證述,及卷附相關書證、物證,認其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嫌、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嫌,其犯罪嫌疑重大,其係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通緝後,始於109年10月6日自行到案,已有逃亡9個多月之事實。又共犯 黃文鴻 通緝中,共犯即同案被告 吳承霖 、 林佑如 否認全部犯行,被告田孝祖因否認犯行,自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於109年10月26日裁定應予執行羈押,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並於109年12月3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五、被告田孝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其上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本件業已詰問證人完畢,審理階段雖尚未終結,惟已無證據調查,且已訂於110年3月2日辯論,終結審理程序,綜合考量其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日,所涉罪名對於國家社會治安影響之程度及其身體健康、經濟生活狀況等後,倘課予被告田孝祖提出相當之保證金、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並遵守一定事項等方式,應得以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之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
六、參酌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田孝祖將美金共108萬9,714.13元,依近1年新臺幣兌美金平均匯率30.71計算,換算為約3,346萬5,120元之賭博特定犯罪所得匯回國內,而為洗錢行為。另透過與同案被告吳承霖以地下匯兌方式,自106年12月20日起至108年8月2日止,依同案被告吳承霖指示將人民幣匯入大陸銀行人頭帳戶,並在臺灣以現金方式取得之賭博犯罪所得,高達6億8,847萬元9,900元,是其獲利甚鉅,涉案情節重大。再者,依卷附107年度財產所得查詢資料,被告田孝祖名下有存款、股票、5筆房屋、3筆土地、2台名車及多筆投資,另其自承為本案以外之其他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足認其財力豐厚。又在被告田孝祖住處扣得之境外(日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組、境外(日本)不動產買賣資料4張、境外(日本)出租管理協議書1組,可證其有相當之資力,在國外購買房屋後收租,並可供其至國外時居住。
七、本案案件尚未審理終結,是本院審酌被告田孝祖違反本案情節重大、比例原則、社經地位、財力豐厚、有逃亡海外之能力,以及參考被告田孝祖、辯護人及檢察官意見等情,准予被告田孝祖提出保證金額2千5百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嘉義市○區○○里○○路○○○○○號10樓之3,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另應遵守下列事項:自具保後,除有正當理由,經陳報法院許可外,應於上班日之每星期一、四,自下午2時起至5時止,至本院法警室報到。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6、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吳育汝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