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45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所為109年度朴簡字第2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68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偉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2月27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3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觀護期間。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5月14日15時13分許起回溯96時小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本署觀護人於109年5月14日15時13分採尿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條例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0條第3項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是以,依修正後之上述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祇要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不能僅憑第20條第3項修法理由關於「3年後『始再』有施用」之記載,謂僅限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未曾再犯之被告,始有其適用。否則即超出法條文義,予被告法律所無之限制,亦違此次修法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之刑事政策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第326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秉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後,固尚未經行政院公告施行,亦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仍為現行有效之規定。然我國對於施用毒品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既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兩者相互為輔,則在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修正施行後,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之解釋及適用範圍,勢須參酌該條此次修法意旨及上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變革,在現行規定文義之範圍內配合調整,否則將無法貫徹上開修法目的。次由此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立法理由略以:為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緩起訴之條件宜「回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以變得多元;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在緩起訴處分撤銷後,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等旨。由上可知,現行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及修正前實務(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通認「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後,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法律見解,與上述之修法意旨已有不符,不必然可繼續援用。然而,我國對於施用毒品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既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雙軌制,其目的應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方式,且完成「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年」(修正前為「5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77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黃偉智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80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369號分別均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均經確定,緩起訴期間各為108年8月20日至110年8月19日、109年3月9日至110年3月8日;而於緩起訴期間內,被告因故意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毒品罪,經同署檢察官於109年7月7日偵查終結,復於同年月23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83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同署檢察官以被告在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業經提起公訴,故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21號、第122號簽請撤銷上開2次緩起訴處分,至被告就該2次緩起訴處分所附命完成之戒癮治療,均尚未履行完成等情,為本院調取被告前揭2案之緩起訴處分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卷可參。
(二)再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於109年5月14日15時13分許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在本案之前,被告並未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亦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究非「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且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而遭撤銷,而被告在撤銷前尚未完成戒癮治療,自難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視之。準此,參照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旨趣及前揭說明,被告既未完成戒癮治療,當無從認定其有何附命緩起訴處分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是被告仍屬未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人,自應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方為適法。
五、原審認為被告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又被告雖曾由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因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本案,檢察官已簽請撤銷其緩起訴處分,其戒癮治療亦因此無法履行完成,是被告於本案犯行時,並未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自堪認定。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則本案被告犯行時間為109年7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所犯,嗣檢察官雖於109年7月7日偵查終結,惟於109年7月23日始繫屬於本院一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23日嘉檢 卓盈 109毒偵683字第1099018293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而因檢察官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是否合法,當以案件繫屬本院時為判斷,則本案檢察官就修正施行後仍處於偵查中之案件,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即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為是。從而,檢察官逕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自程序上為不受理之判決,而逕為諭知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末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等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已如前述,且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爰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官怡臻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