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46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東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東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東來於民國109年1月14日19時許,在屏東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內食用摻有酒類之麻油雞料理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許東來駕車行經屏東縣○○鄉○○0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0時56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許東來固坦承食用麻油雞料理後,於上開時間駕車上路,並於上開時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伊沒有酒駕犯意,員警取締程序有疏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食用摻有酒類之麻油雞料理後,於上開時間駕車上路,
並於上開時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各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
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土庫堤防駛出,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散發酒味,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有員警偵查報告在卷可參,是承辦員警因已發覺被告本案酒駕之犯罪嫌疑後,始要求被告配合實施酒測,難認有何違反上開規定之處;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處罰者為行為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與行為人係因何原因及動機而飲酒並無相關,是被告明知其食用之麻油雞料理摻有酒類,仍於食用後之上開時間駕車上路,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且嗣後仍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實不宜寬貸;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貧寒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簡易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