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照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件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項第㈠款第2目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44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聲請人自民國103年5月6日起任職於全方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為保全員,其自陳每月平均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3,271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每月薪資單及該公司函覆之薪資單等附卷可證。再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為三階段,第一階段為第1期至第6期,計6期,每月清償1,800元,第二階段為第7期至第20期,計14期,每月清償3,800元,第三階段為第21期至第72期,計52期,每月清償5,700元,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之翌月起6年、共計72期,總清償金額為360,400元,清償成數為7.43%(計算式為:360,400元÷4,851,699元×100%=7.43%,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月15日前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另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股別有誤(本件自104年1月6日起改分為立一股),仍未修正,為避免程序停滯影響債權人權益,爰職權修正如附表,併此敘明。
三、本院參酌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平均每月收入為薪資所得約23,271元,債務人名下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就每月必要支出部分,雖依前開裁定所載,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84、85、91年次,費用2,000元、2,000元、3,542元)及房屋費用等共計21,932元,然其三名未成年子女於正常情況下,於104年、105年間將分別年滿20歲,毋須再由債務人扶養,故債務人應提出分階段之清償方案始為合理。聲請人每月收入分階段扣除上開必要費用(21,932元、19,932元、17,932元)後,於第一階段僅餘1,339元、於第二階段僅餘3,339元、於第三階段僅於5,339元,是以其所提出分階段每月清償1,800元、3,800元、5,700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除已將所剩餘金額全數提出,尚需節忖開銷以戮力還款,並已逾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五分之四,依前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末查,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