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7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71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正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正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正雄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20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某友人住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區○○路○○○巷○弄○○號旁,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員警進而察覺蘇正雄面有酒容而有涉及酒醉駕車情事,遂依法於同日23時33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正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路竹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430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96年1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7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2年間曾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41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故本件已為被告第2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歷經前案,未能反省警惕,竟再犯本件同類之罪,益徵其輕忽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本次幸未肇事致生交通事故或其他實害結果;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表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