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更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交更字第1號原告 張增喜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8月30日高市交裁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3年5月9日以102年度交字第260號裁定駁回,原告提起抗告,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交抗字第4號廢棄發回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貳拾肆元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17日21時51分騎乘NWI-625號機車,於高雄市○○路、永豐路口處,因「酒後騎車經測得酒精濃度值0.29mg/L」,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前鎮分隊員警開單(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原告旋於翌日提前到案,並經被告以102年4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2,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並於當日繳清罰鍰。嗣原告分別於102年6月6日、7月31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59條第2項規定之特別救濟途徑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函查結果,以102年8月30日高市交裁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略以:「有關NWI-625號車第B00000000號交通違規案,經查警員職務報告及採證光碟,違規事證屬實,且本案已於102年4月18日繳納罰鍰結案。」原告對上開函復不服,遂於102年9月2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按人民對同一事實先後提出申請,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事項,於核駁後,對於其後重複提出之請求,答覆申請人時,僅重申先前所為之確定處分,而未為實體決定,因其性質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即學說上所稱之重複處分,對重複處分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又交通裁決之事件,不論係依指定期日到案裁決,或提前到案裁決或逕行裁決,被處罰之人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之規定甚明,其於裁決後雖無法律規定不得向裁決機關陳述,惟裁決機關對於陳述之答覆除有變更原裁決書之內容外,均應視為觀念之通知,不得對此提起行政訴訟,否則如允許裁決書之當事人陳述後,就未變更裁決內容之答覆之函文加以爭訟,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豈非形同具文。
三、本件原告因上開違規事實經被告以102年4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22,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雖原告於102年6月6日、7月31日依裁處細則第59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提出陳述,被告參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2年8月27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處理員警 康永昌 之取締過程交辦單內容及蒐錄光碟等資料後,以102年8月30日高市交裁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違規事證屬實,且本案已於102年4月18日繳納罰鍰結案」此有上述函在卷可按,依上開函示之內容,係重申先前所為之確定裁決無誤,並未變更原來之裁決書內容,另為實體之決定,因而其性質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核之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就此提起撤銷之行政訴訟,故原告提起本件之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所謂裁處細則第59條第2項規定之特別救濟途徑,核其條文係規定,依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2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而觀之第48條第1項係規定,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故上開第59條第2項之特別救濟途徑應限於未經裁決,而無裁決書得以提起撤銷之行政訴訟之情形,本件係經裁決之案件,尚無該特別救濟途徑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俊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