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2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昇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昇良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昇良因犯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均係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二者所侵害之法益、罪質相同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在2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
4月)、併科罰金最多額(2萬元)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7月)、併科罰金合併之金額(3萬5,000元)以下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應另由檢察官於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時加以扣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有期徒刑參月,│103年3月│本院│103年度交│103年4月│均同左│103年5月│已執畢│││駕駛動力│併科罰金新台幣│31日││簡字第2418│22日││14日││││交通工具│壹萬伍仟元│││號│││││││罪│││││││││├─┼────┼───────┼─────┤├─────┼─────┼──────┼────┼───┤│2│不能安全│有期徒刑肆月,│103年5月││106年度審│106年3月│均同左│106年4月││││駕駛動力│併科罰金新台幣│13日││交易緝字第│15日││11日││││交通工具│貳萬元│││2號│││││││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