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江泉(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6年度執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非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執沒字第175號被告張江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扣案之具殺傷力非制式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及非制式子彈7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均認具有殺傷力,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及同條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而屬於違禁物,同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張江泉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808號、第3861號、第45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閱該案不起訴處分書查明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7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用,認具殺傷力,另送鑑子彈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5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1050086113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10
7年度聲沒字第13號卷第4頁),足認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及鑑餘未擊發之子彈1顆,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扣案送驗擊發之子彈6顆,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屬違禁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要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
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