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投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投簡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佑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佑誠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鄒宜宏 、 莊木川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佑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以鋁棒毆打告訴人 林圭原 ,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顯見其對於他人身體
缺乏尊重,應予非難,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及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㈢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球棒1根,雖係供被告犯本案
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係被告自證人莊木川之自小客車後車廂拿取,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20頁),而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