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投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投簡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尚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58號、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尚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貳只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尚珉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6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執
行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殘渣袋2只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
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58號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