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埔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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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埔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埔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晏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晏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晏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埔交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月22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生賺取財物,意欲不勞而獲下手行
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竊取告訴人 巫靜如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損害尚非甚鉅,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被告竊得之現金5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