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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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6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孟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3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328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碎塊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捌捌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陸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4-甲氧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4年6月間某日,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街,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無償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碎塊1袋(淨重0.0700公克、驗餘淨重0.0588公克)而持有之。
(二)於104年9月24日凌晨2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5段150巷342弄45號4樓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碎塊1袋(淨重0.0700公克、驗餘淨重0.0588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6組,並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毒偵字第3723號卷第6至7頁、第32頁、第67至68頁,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288號卷第62頁背面),且被告於104年9月24日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82562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3723號卷第39頁、第41頁);又扣案之綠色錠劑碎塊1袋(淨重0.0700公克、取樣0.0012公克、驗餘淨重0.058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1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53頁),復有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查(見同上偵卷第17頁、第19至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72
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俟職權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10805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9月7日起至107年9月6日止,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違反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規定,以106年度撤緩字第43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104年度毒偵字第3723號卷第81至82頁、第85頁,106年度撤緩字第
432號卷第17頁),是被告本件之施用毒品犯行,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命完成戒癮治療處遇,惟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無再次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數量非鉅,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1.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碎塊1袋(淨重0.0700公克、驗餘淨重0.0588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持有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2.按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依該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扣案之吸食器6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4年度毒偵字第3723號卷第6至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