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虎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虎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虎簡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育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508、5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育志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沈育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民國112年3月28日晚間7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 吳鉦曜鍾和翰林揚崴 (下稱吳鉦曜等3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置放於機台上方贈品區之物品,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離去。
⒉於112年4月4日晚間10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址設雲林縣○○市鎮○路000號之「小小名 希娃娃 屋」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 邱威詠 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置放於機台上方贈品區之公仔,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離去。㈡案經吳鉦曜、邱威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沈育志於警詢、偵訊筆錄中之自白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鉦曜、邱威詠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害人鍾和翰、林揚崴出具之委託書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18張、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4張、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放置地點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
實㈠⒈部分,被告於同一時間、保管空間接續竊取告訴人吳鉦曜等3人所有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被告主觀上係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本案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0年9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前述累犯規定之要件,惟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犯罪型態並不相同,亦非重複同一罪質之犯罪,尚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揆諸上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特此敘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行之前科紀
錄及執行情形,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得,意圖不勞而獲,復犯本件多次竊盜犯行,其守法意識薄弱,長期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公仔13盒已發還告訴人邱威詠;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偵4508號卷第4頁、偵5605號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所犯均為竊盜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再衡以刑法第51條第6款所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得逾拘役120日之限制,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吳鉦曜等3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公仔13盒,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邱威詠,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詹惠如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竊取時間竊取地點竊取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價值(新臺幣)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1112年3月28日晚間7時16分許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海賊王公仔20盒吳鉦曜1萬8,000元沈育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中隻一番賞女性公仔3盒甩尾貨卡公仔麵包車1盒甩尾貨車2盒大型貨卡2盒按摩棒2盒甩尾貨車1盒鍾和翰500元大隻一番鬼滅之刃公仔1盒林揚崴1萬3,800元藍芽耳機2盒藍芽喇叭2盒甩尾貨車1盒鬼滅之刃公仔8盒小型咖啡機1盒大毛巾2條2112年4月4日晚間10時34分許雲林縣○○市鎮○路000號之「小小名希娃娃屋」夾娃娃機店內一番賞公仔6盒邱威詠2萬0,500元沈育志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GK公仔1盒金證公仔6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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