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9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 律師複代理人 劉彥伯 律師被告 鄭文能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因耕地租佃關係發生爭議,原告於起訴前向高雄市燕巢區公所租佃委員申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移送高雄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處,嗣因原告不服調處結果,而由高雄市政府移送本院審理等情,有高雄市燕巢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102年第
1次會議調解程序筆錄、高雄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102年第3次會議第4案調處程序筆錄、高雄市政府102年10月1日高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文(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8頁、第3頁)在卷可憑,本件起訴合於前開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高雄縣政府(現已改制為高雄市)於民國65年間就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以下分別稱系爭413、413之27、414號土地)、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以下分別稱系爭788-2、788-3號土地,與系爭413、413-27、414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與被告簽訂耕地租賃契約,最後一次續約為91年7月10日,約定租賃期間自92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伊並於96年間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詎被告於承租期間,竟在系爭413號土地上建造如附圖暫編地號413⑴所示墳墓1座(下稱系爭1號墳墓),復於74年間同意他人在系爭413號土地上修築如附圖暫編地號413⑵所示墳墓1座(下稱系爭2號墳墓),被告於系爭
413號土地上建造墳墓以及同意他人修築墳墓,已屬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賃契約自屬無效,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並請求被告給付依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單位面之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1000分之250,並以正產物甘藷單價每公斤6元計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
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41
3號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號413⑴所示之墳墓移除,並將系爭413號土地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413-27、
414、788-2、788-3號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4,154元,及自103年8月22日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依被告占用上開土地之面積,每年給付按地方政府公告當期甘藷每公斤單價乘以單位面積之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二百五十計算之金額。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1、2號墳墓並非伊所建造或修築,前揭墳墓於伊承租系爭土地時即已存在。又74年間伊因病較少至系爭土地察看,系爭2號墳墓之後代子孫乃趁機修築墳墓。原告主張伊於系爭土地上有建造墳墓及容忍他人修築墳墓,而有不自任耕作情形,均非實在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農牧用地。被告與訴外人高雄縣政府就系爭土地於91年7月10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租期約定自92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止。
㈡、系爭413號土地上有系爭1、2號墳墓,墳墓面積各為9平方公尺、101平方公尺。系爭2號墳墓於74年間曾為修築。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1號墳墓是否為被告所建造?若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不自任耕作情形,系爭租賃契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無效,有無理由?若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拆除系爭1號墳墓以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㈡、被告有無同意他人修築系爭2號墳墓?若有,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有不自任耕作情形,系爭租賃契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無效,有無理由?若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㈢、被告有無於74年間就系爭土地荒廢未予耕作?若是,系爭租賃契約是否因而無效?
㈣、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業已於97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1號墳墓是否為被告所建造?若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不自任耕作情形,系爭租賃契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無效,有無理由?若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拆除系爭1號墳墓以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413號土地上建造系爭1號墳墓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上開墳墓於伊承租時即已存在等語。經查,系爭1號墳墓面積為9平方公尺,外觀簡陋,未有任何雕刻或彩繪,墓碑上僅刻有「古人之墓」等字,未留有墳墓建造日期、往生者及後代子孫之姓名,此有本院現場履勘所拍攝之照片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6頁),系爭1號墳墓墓碑既未刻有建造日期及往生者之姓名,且其外觀簡略,無特殊工法,本院自無法由此外觀判斷系爭1號墳墓是否確如原告主張,於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後由被告所建造,且原告就其主張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僅泛稱:請法院依卷內資料判斷等語(本院卷第141頁),從而,原告主張系爭1號墳墓係被告所建造乙情,即無足採。是以,原告以被告於系爭413號土地上建造系爭1號墳墓,有不自任耕作情形,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因而無效,請求原告拆除系爭1號墳墓、返還系爭土地以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㈡、被告有無同意他人修築系爭2號墳墓?若有,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有不自任耕作情形,系爭租賃契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無效,有無理由?若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74年間同意他人修築系爭2號墳墓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當時生病,較少至系爭土地察看,以致系爭2號墳墓之後代子孫趁機修築墳墓等語。經查: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
,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固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惟承租人如僅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則僅生出租人得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或承租人得否請求出租人排除第三人之侵害,提供合於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供其使用而已,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14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同意他人在系爭413號土地上修築系爭2號墳
墓,而構成不自任耕作情事,無非係以被告於本院中陳稱:系爭土地原係伊父向高雄縣政府承租,父親死後由伊繼承租賃關係,系爭2號墳墓於伊繼受租約時即已存在,只是74年伊生病的期間,系爭2號墳墓被蓋的比較大等語為其唯一依據(本院卷第181頁)。然查,被告上開所言,僅係說明系爭2號墳墓於其養病期間遭他人修築,其並無自認有同意他人在系爭土地上修築墳墓之事實,原告以此作為被告有同意他人修築系爭2號墳墓,即屬有誤。再者,系爭2號墳墓墓碑雖有部分破裂,然仍可看出往生者之姓氏為「曹」,此有本院現場履勘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4頁),其姓氏與本件被告姓氏並不相同,難認被告與系爭2號墳墓之後代子孫有何宗親關係,被告自無因親戚情誼而同意他人修築墳墓之動機。甚且,兩造雖不爭執系爭2號墳墓於74年間為他人修築,然他人修築墳墓之面積大小、施工期間長短,原告就此均無法舉證證明,且自系爭2號墳墓現場照片以觀(本院卷第113至115頁),亦無見得修築之痕跡以供本院判斷修築墳墓之工期以及面積,用以佐證被告是否有長期間見得他人修築系爭2號墳墓卻仍容忍未予阻止之情形,佐以被告承租系爭土地面積合計共37,515平方公尺(即16,225+17,050+3,060+700+480=37,515,土地謄本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承租範圍甚大,其所種植之農作物包含荔枝、龍眼、芒果、棗子等樹種(見原告出具之耕地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本院卷第20頁背面),上開樹木佔地寬廣且植被叢生,樹林枝葉茂盛,遮蔽性甚高,此見原告於100年5月24日派員至系爭土地勘查時所製作之現況簡圖以及現場照片自明(本院卷第69頁至71頁),而系爭2號墳墓面積僅101平方公尺(本院卷第153頁),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比例不足1%,並坐落於系爭413號土地與非屬被告承租範圍之土地邊界,被告若無特別至該處巡視,實難發現遭樹林、植批遮蔽之系爭2號墳墓有無遭他人修築之情,由此反徵被告抗辯其於74年間因病未能每日巡視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上原有之系爭
2號墳墓遭他人修築等語,尚屬合理,而可採信。⒊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有同意他人在系爭土地上修築系爭
2號墳墓之情事,則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有未自任耕作情形,系爭租賃契約因而無效,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土地以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㈢、被告有無於74年間就系爭土地荒廢未予耕作?系爭租賃契約是否因而無效?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之「不自任耕作」,係指耕地承租人將承租之土地,轉租他人、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人交換耕作、或自己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如承租人單純消極不予耕作,任令租地荒廢,則應構成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得終止租約之原因,尚與不自任耕作情形有別,此見前揭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1447號判決意旨自明。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74年間有荒廢未予耕作情形,無非係
以被告於本院中陳稱:「我繼承系爭租約前就有這個墳墓,只是我繼承系爭租約後,墳墓又蓋的比較大了,因為那幾年我沒有在耕作,我當時生病。」等語為其唯一依據(本院卷第181頁)。然被告上開所述,僅係說明其因病故較少至系爭土地察看,且因其種植之農作物為果樹,無需每日照料,才會說沒有耕作,但事實上果樹均有收成等情,此據被告補陳在卷(本院卷第177頁);又兩造於74年以後,就系爭土地仍有多次續約,最後一次續約為91年7月10日,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頁背面),若被告於74年間即有荒廢未予耕作情形,原告於多次續定租約時豈有未予發現之理?由此反證被告辯稱其先前所言「沒有在耕作」僅係指較少至系爭土地察看等語,較為可採。況且,耕地承租人若有荒廢未予耕作情形,僅構成出租人得終止租賃契約之事由,原告以此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因而無效云云,亦屬有誤。從而,原告截取被告之片面之詞,主張被告有荒廢未予耕作情形,系爭租賃契約因而無效云云,洵屬無理,自無足採。
㈣、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業已於97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耕地租約期滿時,除有上開第19條第1項所列情形,出租人即不得收回自耕,且依上開第20條規定,即應續訂租約。故出租人拒絕續訂租約時,其租約應視為繼續存在,此與一般租賃不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賃契約固於97年12月31日屆滿,惟原告未能舉證其有何上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之事由,而得收回系爭土地,則徵諸上開說明,系爭租賃契約應視為繼續存在,原告以租期屆滿為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云云,洵屬無據,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被告有於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1號墳墓,以及同意他人修建系爭2號墳墓之事實,且其復無法舉證有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列得收回系爭土地之事由,則其以被告未自任耕作致系爭租賃契約無效,以及系爭租賃契約租期業已屆滿為由,請求被告拆除系爭1號墳墓,並返還系爭土地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陳筱雯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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