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7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明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明修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明修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此有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吳明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100年度簡字第6241號、101年度審易字第568號、102年度簡字第4359號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6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惟參照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分別為竊盜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罪名與行為態樣均不相同,其中竊盜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而施用毒品則為自我戕害行為,上開
3罪犯罪時間分別為100年8月6日、同年10月18日、同年11月10日,相距甚短,是綜合考量其上開3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故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是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如附表所示之3罪均得併合處罰,對受刑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第
1項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芊蕙┌───────────────────────────────────────────────────┐│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陸月,│100年8月6日│本院100年度│100年11月23日│同左│100年12月27日││││如易科罰金,以││簡字第6241號│││││││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施用第二│有期徒刑肆月,│100年11月10日│本院101年度│101年6月29日│同左│101年6月29日│││級毒品│如易科罰金,以││審易字第568│││││││新臺幣壹仟元折││號│││││││算壹日。││││││├─┼────┼───────┼───────┼──────┼───────┼─────┼───────┤│3│幫助詐欺│有期徒刑參月,│100年10月18日│本院102年度│103年1月17日│同左│103年5月5日│││取財罪│如易科罰金,以││簡字第4359號│││││││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備註│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6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