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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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40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原名 林麗蓮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參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捌仟壹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92年2月26日
、93年10月1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詎嗣後卻未依
約繳納相關款項。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契約書、信用
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及信用卡對帳單為證,經核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僅前就原告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泛稱該項債務尚有糾
葛等詞,並無具體事證爭執本件原告債權存在與否,是經本
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墊繳裁判費用新
臺幣1,44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440元,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類第44號法律問題研討所採多數見解認
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