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8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智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智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錀匙壹把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有期徒刑7月、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應更正記載為「有期徒刑7月、7月、3月,其中7月、7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同欄第10行所載「1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應補充記載為「1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同欄第10至11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記載「基於竊盜之犯意」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再次分別隨機竊取他人普通重型機車1輛、水蜜桃2箱,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人人自危,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取 吳坤芳 所有、由 謝秀桃 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機車1輛、水蜜桃2箱),業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2名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可據(見106年度速偵字第2700號卷第18至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700號被告胡智傑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智傑前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二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
1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四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二至四案件經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11月確定,與上揭一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6月15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旁停車場內,以自備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吳坤芳所有、由謝秀桃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復於同日8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三重果菜市場內,徒手竊取新嘉果精緻農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 吳峻維 所管領之水蜜桃2箱(價值新臺幣4,000元,業經發還吳峻維)得手,欲騎乘機車載運離去之際,為吳峻維發現攔下且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自備鑰匙1支,並起獲前開機車及水蜜桃2箱。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智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秀桃、吳峻維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蒐證照片5張在卷可稽,復有鑰匙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檢察官陳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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