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77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779號
原   告  羅月蓉
被   告  郭錫卿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5月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謝麗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均為同社區之住戶,原告為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以下簡稱82號房屋)之所有人
,原建商設計的房子是前、後都留有空地,空地裡都有設計
排水系統,惟因被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街○○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76號房屋)之後面的空地,全部
蓋起4層樓房子,且疏未注意變更設計將排水系統破壞,致
原告於民國96年10月15日取得82號房子時,82號房子後面的
爛泥有1尺多並流下污水、廢水酸、臭、屎味夾雜,故原告
清完爛泥後即分2次築起擋土牆(另一次在99年5月初)花費
新臺幣(下同)25,000元,以避免爛泥繼續,原告長期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被告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向
被告請求排除侵害並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詎經
調解不成立,屢經催告修繕上開排水問題,仍置之不理,為
此,爰依排除侵害、侵權行為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改善76號房屋之後
院排水設施,並禁止被告將其污水排放至原告82號房屋之後
院。(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則抗辯稱:原告與被告之房屋乃是建於山坡地上之梯田
式建築,因而原建商於建屋時背對背之房屋均建有駁坎擋土
,而原告之屋乃建於駁坎下方,另被告房屋是建在駁坎上面
一排四戶之一,並無原告建擋土牆之事實;另有關水流至原
告屋後空地之防火巷一節,被告於新店調解會時已同意出資
請工人查看施工,因而被告委請同社區之水電師父即訴外人
黃川河 與水泥師父 陳偉明 兩人,會同原告進入原告屋後空地
之防火巷勘察及研討施工方法,為敦親睦鄰,被告出資委由
水電師父黃川河進入原告屋後空地之防火巷接管施工,誰知
施工到一半時,原告卻出面趕走水電師父,致該工事至今還
無法完工,是原告無由請求排除侵害或慰撫金等語資為答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社區竣工圖、建物平面圖
、公共系統圖、錄音譯文及照片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
;且查,證人即泥水匠陳偉明到庭結證稱:○○○區○○街
之74、76、78、80號四戶有共同水溝,因而80及78號水流必
需經過76號被告住處從74號水溝流出,包括廚房、雨水、化
糞池的水;這個以社區來講,一般是排水管排到陰井去,陰井
會流到原告圍牆外前院的水溝,因係屬山坡地,有共用的水溝
,社區有二個陰井,一個是各別房子的陰井,一個是排到山下
的陰井,現是指排到各別的陰井等語;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
,並於被告住處一樓及四樓測試排放有劑之水,該水流未從
被告施作於擋土牆上駁崁之水管排出,而是由現為空屋,即
與被告房屋相鄰之74號房屋駁崁之排水孔排出,此有勘驗筆
錄在卷,顯見被告因排泄用水,乃於自己土地下方之擋土牆
駁崁建排水管以至陰井,並無不法可言,原告予以阻止,顯
有可歸責之事由;況被告之排水係由現為空屋之74號房屋駁
崁之排水孔排出,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係由被告所有之76號
房屋之排水孔流出,亦與事實未合,不足採信。又本件依原
告之聲請送鑑定,惟因原告未繳納鑑定費,致未為鑑定,此
亦不足資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明。綜上,本件原告依上述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排除侵害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20
0,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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