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61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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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6172號
原   告  張榮良
被   告 友偉實業有限公司 黃金錄
      友偉實業有限公司  洪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亦未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6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
日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於101年4月19日,因未獲會晤原告
本人,已經文書交與有辨別能力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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