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秩易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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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1年度中秩易字第3號
聲請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處罰人 簡如玉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以中華民
國101年1月9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1000756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案件處分書裁處罰鍰確定,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復以民國
101年3月30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10009801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
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罰人簡如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為聲請機關以民國101年1月9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10007
56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3,00
0元,原處分書於同年月19日送達、同年2月4日確定,聲請
機關復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再送達予被處
罰人收受,惟受處罰人逾期而不繳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並提出原處分書、
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及照片等件為證。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受處罰人依其經
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3個月內分期完納;罰
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依上開法條規
定,移送機關得向法院聲請對受處罰人原被法院裁定科處之
罰鍰易以拘留之情形,自應係移送機關於法院裁處後,先依
法合法通知受處罰人,而受處罰人逾期不完納之情形者,聲
請人始得向法院聲請對受處罰人易以拘留。次按送達於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
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
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
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又按應受送達人拒絕受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置
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有難達留置情形者,
準用前條之規定,亦為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139條規定甚
明。上開有關送達文書之規定,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處理辦法第64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警察機關處理
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受處罰人簡如玉之戶籍地址雖設於新北市○○區
○○路○○○號4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而原處
分書固於101年1月19日以上址為送達處所而送達,惟依卷內
照片觀之,送達人並未製作通知書黏貼於上址處,而僅以手
指扶按處分書置於該址門牌下緣拍照,顯與寄存送達之規定
不合。是以,上開處分書並未合法送達受處罰人簡如玉,罰
鍰完納期限始日無從起算。則移送機關於101年2月15日中市
警二分偵字第1010004780號執行通知單通知受處罰人遵期繳
納罰鍰,即有未合。再者,前揭執行通知單於101年2月23日
、3月1日所為寄存送達(101年2月23日送達證書之勾選有誤
),亦未製作通知書黏貼於送達處所,均於法不合。從而,
移送機關以受處罰人 簡明玉 逾期不完納罰鍰為由聲請本院易
以拘留,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