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486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簡字第486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顏雅如鄭瑞彬
被   告  許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2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捌佰柒
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五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
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捌佰柒
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
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
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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