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92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簡字第920號
原   告  金同勳
被   告  藍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
3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
800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4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可
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銀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書記官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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