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162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武雄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武雄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辯稱:我不是故意想把車子偷偷開走,我不知道需辦理一些手續才能將車子開走云云,惟查:被告因酒後駕車為警舉發後,警員已製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1紙交予被告簽收,被告自無不知車輛已經移置保管之理,且依照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所載,員警在移置車輛時有先告知被告必須繳納告發單完畢後,攜帶繳費證明及移置保管車輛收據,方可至保管單位辦理領車手續,而且被告也跟警察講說瞭解清楚程序(見偵查卷第17頁正反面),則被告當時自應知悉相關程序,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駕車經警移置保管車輛後,竟將該車輛逕自駛離,視國家禁令於無物,其藐視公權力之心態實不可取,並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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