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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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之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之凱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上午
9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新屋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往富岡方向,行經中興路531號前之路面刨除柏油鋪設工程(單邊雙向通行)路段時,依施工交管人員 林永坤 之指示前進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工地施工人員告訴人莊育欽在該路段徒步擺放三角椎,被告閃避不及,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脛骨與腓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犯嫌。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