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00號被告 金德儀 選任辯護人 王中騤 律師
徐滄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被告就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乙○○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09年7月31日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其他相關事證可佐,足認其涉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罪、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疑重大,又依同案被告丙○○之證述可知被告於案發後指導其他共犯如何供述之情,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又被告另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審理中,復另犯詐欺案件,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中,且上開案件均與不動產買賣之貸款詐欺有關,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7款之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109年7月3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禁止收受物件範圍不包括相關家人之照片)。
經本院於109年10月1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108條之規定訊問被告,認其罪嫌仍屬重大,且羈押被告之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於109年10月21日裁定自109年10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認被告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嗣經被告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1月11日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復於同日訊問被告,先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如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各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應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39條之4之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不以同一類型之犯罪曾經有罪判決為限,亦無犯罪時間相近、手法相同、被害對象相同之限制,而以反覆實施同一類型之犯罪為已足。又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經訊問後,就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全部犯行,並有上開證人之證述及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明確。又被告於106年間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北地院以106年金重訴字第19號案件審理中,復於108、109年間分別因詐欺及違反銀行法案件,現由臺北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78號、109年度偵字第5300號案件偵查中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00號卷第21至24頁),而本案共同被告甲○○亦為上開臺北地院審理中及臺北地檢署偵查中之同案被告,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除本案外,另在臺北地院有違反銀行法案件,乙○○也為該案被告。另有在臺北地檢署偵查中之案件,與在臺北地院審理中之案件為同一手法,均為找人頭買房後墊高價錢超貸,僅時間、被害銀行不同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00號卷第85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我現在在臺北地院有一件銀行法案件及一件詐欺詐欺案件,臺北地檢也有兩件詐欺案件偵查中,均是找便宜房子,搭配投資客找人認購、提供人頭做房屋登記及向銀行貸款,我幫忙他們向銀行貸款,是溢貸超過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錢。銀行法的案件是我認罪的。98至105年間我開投資公司,辦理上述尋找不動產標的及搭配投資客做不動產買賣及貸款事業。嗣後於106至107年間,有仲介會介紹比市場行情便宜的房屋,我會找投資客。本件是仲介在108年介紹給我的,我接到發訊息給很多投資客,看有無人有意願購買。投資客是我之前做仲介累積下來的人脈等語。足見被告前以相同之手法施詐之案件,分別在臺北地院審理中、臺北地檢偵查中,仍於本案中又施詐以取得以前揭相同手法所取得之溢貸款項,上開案件均與不動產溢價貸款詐欺有關;且被告過往之職業與不動產買賣密切相關,且長期均有辦理溢價貸款之舉,且於106至108年間均持續有房屋仲介介紹被告不動產買賣標的,足見被告過往長期從事不動產溢價貸款之詐欺,且具有相關產業之經驗、人脈資源,實有能力再為不動產溢價貸款詐欺相關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羈押原因並未因本案言詞辯論終結而消滅,裁定自109年10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因本案已經辯論終結,認對被告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解除對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
(三)至被告雖以其已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且本案已辯論終結,其無滅證、勾證之可能;又被告上開銀行法、詐欺等案件,未經法院判決有罪,且有經檢察官以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又該等案件為101至103年間所犯,距本案犯行已久,且本案犯行係臨時起意亦非向銀行詐貸,與前案犯行不同,應無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又被告尚有未滿1歲之幼兒、高齡77歲婆婆待照顧,生產後傷口未好,另亦罹患憂鬱症,自羈押後已逾4個月無生理期,顯見被告身心理狀況不適宜羈押云云。惟查,被告原羈押原因尚存,業經詳述如前。再者,被告於羈押期間,有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內就診,經看守所內醫師開立藥物處方服用,足見被告所罹患之疾病,仍可循看守所內醫療體系療養,若有需要,亦非不得循戒護就醫方式治療即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至其未滿1歲之幼子及及77歲之婆婆有待照顧之狀況,情雖堪憫,惟此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各款羈押要件之審酌事項,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錢衍蓁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