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3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891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亞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0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七號案件扣押之張亞倫所有行動電話貳支(廠牌型號各為iPhoneXsMax及iPhone7),准予發還予張亞倫。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亞倫因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07號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遭扣押其先前使用之行動電話2支(廠牌iPhoneXsMax及iPhone7),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聲請人均未上訴,聲請人被訴部分現已確定,上開行動電話並未宣告沒收,應無續予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第8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遭警分別於民國109年6月2日、同月10日
查扣行動電話2支(廠牌型號各為iPhoneXsMax、iPhone7,即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1、12),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以109年度偵字第9001、9002、9579、100
72、10074、11898號提起公訴,之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認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再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40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緩刑4年及應給付 蕭侑霖 新臺幣10萬元(給付方式:自110年9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2萬5千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在案,合先敘明。
㈡被告遭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2支,檢察官起訴時未將之列為本
案證據,而原審及本院判決時,亦均未將之諭知沒收,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按。審核上開扣押物並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亦非違禁物、預備或供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揆諸上開說明,應無留存之必要,是被告聲請予以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邱筱涵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