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318號抗告人 林聖翔 代理人 蔡素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許志麒 等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9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為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或聲請訴訟救助,而其訴訟代理權有欠缺,經法院定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之,惟裁定之對象,仍為當事人而非訴訟代理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51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狀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程式,於民國110年8月13日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當事人(特定原告為何人)、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與訴之聲明,抗告人於同年9月7日提出陳報狀(下稱系爭陳報狀)補正,載明:當事人為林聖翔,蔡素美為其代理人,被告為相對人許志麒、鄭 劉阿蕾 、 邱權常 ,經地政事務所鑑界後確認相對人有無權占用林聖翔名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事實,因協調多次未果,僅能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並賠償自占用日起之損害及加計利息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9頁),顯已表明原告為林聖翔,蔡素美為訴訟代理人。
原法院亦於110年9月9日以裁定命當事人補正「正確當事人之起訴狀、訴之聲明及若有委任,提出合法委任狀」,可見原法院對於本件當事人為林聖翔,僅蔡素美之訴訟代理權有所欠缺一節,亦有認識。惟原法院仍將蔡素美列為當事人,命非當事人之蔡素美為補正,並駁回其訴,是原法院自有對於非當事人之人為裁判,而對於當事人未為裁判之違誤,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其理由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訴訟程序既有上述重大瑕疵,仍應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又依系爭陳報狀所載,已足具體特定抗告人之真意乃主張相對人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請求拆屋還地及損害賠償,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程式。原法院如認其聲明或陳述未盡完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原法院未為闡明,即以抗告人起訴狀未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命補正後仍未遵期提出為由,逕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亦有違誤,案經發回應併注意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昆霖
法官譚德周法官蔡惠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案訴訟標的價額逾新臺幣150萬元時,對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書記官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