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刑。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偵、審中之自白,參酌被害人 盧進來翁瑞堅 之指訴,證人即承辦警員 王榮義 之證詞,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脚踏車鎖頭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嗣否認為脫免逮捕而持鎖頭揮擊等語,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上訴人雖屬中度智障,心理成熟度不足,惟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關於刑事責任年齡之規定,係以法定年齡為準,無關乎心理年齡,上訴人已年滿二十歲,自有刑事責任能力。且其於偵、審中對於各項訊問,均能理解其義而陳述,非心神喪失之人可比,自亦難認其犯罪行為時心神喪失,得以不罰。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僅執空泛之詞,主張其係中度智障之人,心理年齡不足九歲,且屬心神喪失之人,行為不罰云云,就原判決理由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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