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號
上訴人 黃恒財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係依憑被害人 張萬全 之明確指認,參酌證人 洪敬謀 之證言及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之部分事實,卷附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上揭犯行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違反法則或調查之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原審既認本件事實,依憑上開事證,已足認定,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許進東以證明其於案發時不在現場,核無必要,已在判決內說明無傳訊必要之理由,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並不違法,亦不得任意指摘,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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