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47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 吳振芳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另案羈押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90號,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0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吳振芳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仍不否認其確有向 呂明美 、 李鎮楠 、 曾忠義 收受共計九百萬元之投資款,收款後並未交付怡德養護中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上開款項之犯行,辯稱:伊向呂明美、李鎮楠、曾忠義收受投資款,即須向該三人負責,在怡德養護中心尚未完成設立之前,不可能將其等之投資款交給該中心,且事後 伊有 與怡德養護中心董事長 楊敏盛 達成協議,由楊敏盛概括承受前開三人之投資款,並使三名投資人順利擔任該中心董事,伊對於三名投資人之責任已盡,至於 伊積 欠楊敏盛之款項,則為伊與楊敏盛間之債權債務問題云云。
三、惟查:原審係依憑證人呂明美、李鎮楠、曾忠義、 周東耀 、 徐文綺 之證述,及匯款單、切結書、曾忠義交付被告之面額二百萬元支票、被告向曾忠義收受共計五百萬元投資款支票後所立之收據等件,認定被告確有上開侵占犯行,已於判決理由詳予論述,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他人之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被告既受呂明美、李鎮楠、曾忠義三人之託,收受怡德養護中心投資款後,竟將之挪用,其於挪用時,顯已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侵占罪甚明。至該養護中心何時成立,或事後是否與楊敏盛達成協議,由楊敏盛概括承受三人投資款各節,均不能解免被告之侵占罪責,被告雖聲請傳喚楊敏盛為證,惟經本院二次傳喚,均未到庭,本院認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而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併此敍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