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30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 律師被告 伍佳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妨害自由等案件(100年度訴字第82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伍佳音取具保證金額新台幣伍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伍佳音就妨害自由由等均認罪,就此部分應無羈押之必要,且就重罪羈押之強盜罪,業經一審判決無罪,自無犯嫌重大之虞,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竊盜犯行,否認強盜犯行,依卷內相關證據,認被告涉犯竊盜、強盜罪嫌重大,就強盜罪嫌部分,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涉此重罪有相當理由可認為逃避審判與執行,而有逃亡之虞,且因被告否認強盜犯行,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0年12月6日裁定應予執行羈押,並於101年3月1日審理終結,於同年3月6日延長羈押,於同年3月15日,判處被告竊盜罪3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強盜罪部分則變更起訴法條為剝奪行動自由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核結果,認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其犯罪情狀尚非惡性重大或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虞,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認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有理由,爰准予被告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唐一强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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