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小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基小字第八十一號
原告東都花園大廈A座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胡國權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叁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三萬六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時擴張訴之聲明為四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應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東都花園大廈A座之住戶,而依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被告所有之房屋每月應繳交之管理費為新台幣二千二百元及車位清潔費每月三百元,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至八十九年三月止均未繳交管理費及汽車清潔費,共計積欠新台幣(下同)四萬三千七百五十元未繳納,其計算方式為:八十七年九月至同年十一月間,因被告尚未實際遷入居住,依照住戶規約,每月管理費及汽車清潔費均僅收取半數即每月一千二百五十元之管理費,共計三千七百五十元,八十七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九年三月,被告已遷入居住應按月繳交管理費二千二百元及車位清潔費三百元,共計四萬元,為此提起本訴。對被告之抗辯,原告固不否認曾扣抵三萬七千六百元之款項抵充管理費,惟以抵充之管理費係系爭房屋八十六年五月至八十七年八月間被告前任屋主 黃會豐 所積欠之管理費,而原告現在請求之管理費被告並未繳納,原告並無重複請求等語。並提出住戶規約、存證信函、基隆市政府公函、建物謄本、計算表等物為證。
三、被告則以其原告前已扣抵三萬七千六百元之費用充為管理費,原告不得重複要求其繳納管理費。並提出收據、計算表等物為證。
四、按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管理費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明定,且依據系爭房屋所屬社區之規約第二十七條規定亦已明定新區分所有權人應承受原區分所有權人原積欠管理費債務,是以無論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住戶規約,被告均有義務繳納系爭房屋所積欠之管理費,無論其是否為積欠管理費當時之所有權人。因之,原告將被告之款項抵充系爭房屋前手積欠之管理費,要無不合,被告主張三萬七千六百元僅得抵付本件請求之管理費尚有違誤,則原告所請求之管理費被告既未清償,原告請求應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