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四八號
抗告人 郭嘉文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文德 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四號兩造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受命法官曾德水,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聲請受命法官曾德水迴避。原法院以﹕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抗字第四五七號判例參照)。又筆錄內引用附卷之文書或表示將該文書作為附件者,其文書所載之事項,與記載筆錄者有同一之效力。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所指受命法官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就抗告人所主張﹕本票為偽造, 汪女 並無簽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本票之理,汪 陳月嬌 調現明細表為對造李文德所捏造。明細表之第一張安泰銀行支票二十萬元係 汪自強 個人持向李文德調現,與汪女無關,且汪自強在退票日(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之第二天即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早已以現款二十萬元清償,並取回該二十萬元支票,六張支票均與汪女無關,對造李文德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亦無六張支票可換取汪女一百五十萬元本票之可能,本票實屬偽造等情,雖未詳為記載。但抗告人之上開主張,已於當日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中詳為記述,經受命法官將該書狀附卷引用,同日之準備程序筆錄並記載抗告人陳述:「汪陳月嬌沒向李文德借錢,李文德捏造汪陳月嬌調現明細表,本票是捏造的」等語。就上開筆錄之記載與附卷引用之抗告人上訴理由狀觀之,難認有抗告人所指之均不記載其陳述之情事。至於筆錄內另載抗告人陳述「也沒有六張支票的存在」云云,縱如抗告人所指筆錄記載有錯誤,惟依前揭條文之說明,抗告人仍得於閱卷後提出異議請求書記官更正,對抗告人之權益,難認有損害之虞。何況筆錄之記載屬書記官之職責,如有疏漏,亦不能執此主張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因認抗告人之聲請受命法官曾德水迴避,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蘇達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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