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聲字第215號聲請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聲請再審之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法務部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原審於101年3月22日所為101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惟其未據提出任何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請求救助之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楊絮雲法官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書記官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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