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石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年4月26日101年度苗簡字第14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66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石生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石生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法定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而原審以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事證明確,並詳為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權益、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其與被害人為長年存有糾紛之鄰居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亦非輕,犯罪後原矢口否認、嗣已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前開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相衡,亦難謂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審之量刑要難指為違法,被告上訴請求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亦與告訴人 林元 達成和解,並已給付第一期和解款項,此有本院102年 司苗 小調字第205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31頁)在卷足憑;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黃思惠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