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47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華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357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華翎夥同 楊鎮綱 (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796號對楊鎮綱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經前案告訴人 俞東美 撤回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6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皓皓 」等之成年男女數人,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16日凌晨0時30分許,分乘車號0000-00車號自小客車及乙部車號不詳白色復古MARCH牌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桃園縣龜山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街○○號前,持不詳工具砸毀俞東美所有交由告訴人 郭明聰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前後車窗、車頂、左右車門及四個輪胎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俞東美及告訴人。嗣經調閱附近監視錄影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先以車主俞東美之告訴代理人之身分,於100年10月16日至桃園縣政府(現為桃園市政府,以下仍沿用舊稱)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並提起毀損告訴,前案經檢察官於101年4月22日對楊鎮綱提起公訴,堪認告訴人至遲於101年4月22日應已知犯人究係何人,然卻稽拖延宕迄105年2月19日方於檢察官訊問時,另以被害人之身份對楊鎮綱之共犯即本件被告陳華翎提起毀損告訴,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自屬於法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另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除相對的親告罪外,其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毌庸指明犯人,苟已指明犯罪事實,訴請究辦,縱令犯人全未指明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193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於100年10月16日(即案發當日)固持前案告訴
人俞東美出具之委託書(見偵卷第29頁反面)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報案;然其於當日警詢時已表明提出告訴意旨(見偵他卷第10頁〔同偵卷第29頁〕),復於101年1月17日偵查中陳稱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案發時登記在公司名下,俞東美是公司負責人,該車平常由公司員工及告訴人使用,伊也是被害人等語(見偵卷第43頁)。故告訴人就上開受損車輛,於前案偵訊時已表明其乃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而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則其於警詢所述,是否僅以告訴代理人身分代為告訴之旨,或亦以其為被害人身分提出告訴,即非無疑?原審未遑根究明白,遽認其於前案偵訊中未提出告訴,尚嫌速斷。
㈡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
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然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警採集上揭受損車輛引擎蓋上之可疑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後,發現被告可能涉犯本件毀損罪嫌,有該局104年10月22日鑑定書附卷可憑,而檢察官於105年2月19日傳訊告訴人,告訴人當日偵訊中始知上情,即表明對被告提出告訴意旨(見偵他卷第21至24、53頁)。是本件告訴人知悉被告後而提出告訴之時點,是否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仍有研求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未為詳究,遽認本案告訴已逾告訴期間,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許宗和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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