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小字第860號
原 告 姚金木
訴訟代理人 姚昭旭
被 告 朱彩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朱德源 於民國84年9月23日以高雄市○○
區○○○段○○○○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原告為借款
之擔保,並設定新臺幣(下同)1,320,000元、存續日期自
84年9月18日起至84年10月17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
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之抵押權予原告。朱德源於85年10月
21日因買賣關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而後原告
以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302號裁定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
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9433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在案(下
稱系爭強執案件),訂於101年11月29日第一次拍賣,惟被
告竟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強制案件,業經本院101年聲字第
420號裁定得供擔保停止執行已告確定。系爭強執案件因此
遲至102年5月30日始重新執行第一次拍賣程序,導致原告
較晚收取清償款項,期間受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共33,000元之損失。被告侵害原告權利,應賠償原告上開
利息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強執案件計算原告債權時已有計入利息,且
第一次拍賣也未必賣得出去,被告聲請停止執行並無侵害原
告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是
以受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損害時,須具備加害人之行為具有
不法性,受害人因此受有損害,且加害人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足當之。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聲請停止執行侵害其權利,受有利息損
害云云。惟被告係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強執案
件,經本院101年聲字第420號裁定准許,被告係依法行使
其權利,其聲請停止執行之行為難認具有不法性。況且朱德
源對原告之欠款本金截至全部清償完畢前,仍因原告與朱德
源之約定衍生利息,倘原告未獲本息總和之足額清償,原告
對朱德源之債權就未受償部分不因此而消滅,原告仍得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依約定向借款人即朱德源請求至完全清
償之日止之利息,亦難認受有損害。綜上,原告之主張要與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約定未合,自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權利造成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李燕枝